(2002)新民初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02-05-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多彩公司与被告文淑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多彩实业有限公司,文淑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803号原告陕西多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彩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乐西路17号。法定代表人卞康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斌,男,陕西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仁,男,陕西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淑娟,女,196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文淑萍,女,196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之妹)。委托代理人吴红,女,陕西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多彩公司与被告文淑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多彩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斌、赵仁,被告文淑娟的委托代理人文淑萍、吴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多彩公司诉称,原、被告签订有多彩时代广场摊位租赁合同一份,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2002年4月至6月租金3988.50元,并在多彩时代广场门前拉横幅堵门,严重妨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现要求被告支付租金3988.50元,并承担违约金5185.05元,排除妨碍,承担诉讼费。被告文淑娟辩称,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原告曾承诺在多彩时代广场与康复路交易大厦间架设过街天桥一座,但至今未履约,违约在先,且该合同系格式合同,显失公平;堵门一事已不存在,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陕西多彩实业有限公司多彩时代广场摊位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甲方)将多彩时代广场二楼38号共计一间,面积9.74平方米租赁给被告(乙方)作为经营服装摊位,租期9年零3个月整,自2001年12月1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止;租金自2001年12月1日起至2002年12月31日止,每月每平方米130元整,从2002年1月1日起每月每平方米租金每年(按12个月计)递增5%。租金按季度交纳,交纳时间为每季度到期前10日交清下季度(三个月)租金。合同又约定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日期交纳租金的,除补交拖欠款外,还应向甲方支付每日拖欠款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即进住广场。2002年3月底,被告以原告未建过街天桥为由,拒交2002年2季度租金,并在广场正门拉横幅堵门,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提起反诉,但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未交纳反诉费。以上事实,有合同书、收款收据、催款通知单、照片、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内容、形式及主体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多彩公司已将摊位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租金,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承担违约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鉴于被告堵门情形已消失,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已无必要。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原告有架设过街天桥的义务,故被告拒付租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文淑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多彩实业有限公司支付2002年4月至6月的租金3988.50元。2、被告文淑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多彩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185.05元。3、驳回原告陕西多彩实业有限公司要求排除妨碍之诉。诉讼费687元由被告文淑娟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文淑娟随前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辉二00二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小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