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1)新民初字第1084号

裁判日期: 2002-05-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市出租汽车公司与被告西安力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及被告王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出租汽车公司,西安力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王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新民初字第1084号原告西安市出租汽车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兴庆路66号。法定代表人胡国庆,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斌,西北政法学院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员。被告西安力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兴乐里6号。负责人李琪,经理。被告王伟,男,197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西安市出租汽车公司与被告西安力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及被告王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安力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及被告王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市出租汽车公司诉称,2001年1月24日,被告王伟驾车将原告车辆撞坏,双方已对修车费用及拖车费用达成一致意见,并解决完毕,但对原告车辆修理期间税费损失及利润损失被告拒不赔偿,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营运损失4900元整,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西安力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及被告王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24日被告王伟驾驶被告西安力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陕AHXX**号桑塔纳2000型轿车行至西安市环城南路南门处,与原告驾驶员刘安孝所驾陕ATXX**号富康车相撞,造成追尾事故,原告花费修车时间14天,经交警部门处理确认被告王伟对本次事故负全责。双方对修车、拖车等费用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内容已履行完毕,对于原告车辆受损后修理期间的营运损失,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在起诉前委托物价评估机构对原告车辆修理期间的营运损失进行了评估,结果为原告车辆修理14天,共计税费损失2520元,回收成本损失2380元。以上事实有交警部门处理调解书、物价评估部门评估报告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驾车不慎将原告车辆撞坏,给原告造成损失,虽对原告所花费修理及拖车费用已予赔偿,但对原告所遭受营运损失未予赔偿导致纠纷,应负相应责任,被告西安力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不应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营运损失所依据物价评估报告内容较为符合出租车行业的实情,可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伟一次性赔偿原告西安市出租汽车公司税费损失2520元,回收成本损失2380元,以上两项共计4900元整。逾期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西安市出租汽车公司要求被告西安市力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元由被告王伟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同赔偿费用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虹审 判 员  赵文涛代理审判员  孟创奇二00二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小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