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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新民初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02-05-1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程均利与被告孙来红、陕西省第六建筑工程公司西安工程处、康建民债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均利,孙来红,陕西省第六建筑工程公司西安工程处,康建民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828号原告程均利,女,195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本市。被告孙来红,男,195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本市灞桥区。被告陕西省第六建筑工程公司西安工程处(以下简称省建六公司西安工程处),住所地本市南稍门永宁村37号。法定代表人黄长安,主任。被告康建民,男,年龄不详,住陕西省三原县。原告程均利与被告孙来红、陕西省第六建筑工程公司西安工程处、康建民债务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新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均利、被告孙来红、被告省建六公司西安工程处法人黄长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建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均利诉称,自己于2000年5月15日借给被告孙来红2万元,后孙来红又将此款转让给省建六公司西安工程处康建民,借款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孙来红及省建六公司西安工程处返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2124元。被告孙来红辩称,借款属实,但该笔借款已经原告同意转借给省建六公司西安工程处康建民,而且原告给自己打有收据,原告现要求自己还款没有根据,不同意原告之诉。被告陕西省第六建筑工程公司西安工程处辩称,原告所提供借条上的财务专用章系伪造,自己单位从未用过此章,而且对于原告借款一事单位并不清楚,经手人康建民也并非自己单位职工,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诉。被告康建民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程均利与被告孙来红系朋友关系。2000年5月15日,被告孙来红因工程需要找到原告,让原告借钱给自己,原告程均利遂将2万元给被告孙来红,孙来红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5月底还,但未约定利息。后因客观原因,工程未进行,孙来红于同日将从程均利处借到的2万元转借给被告康建民,康建民亦出据了借据,落款为:省建六公司西安工程处康建民及陕西省第六建筑工程公司西安工程处财务专用章(2)。程均利于2000年10月9日给被告孙来红出具收条“收到孙来红欠条额贰万元整”。还款期限到后,原告向被告康建民多次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省建六公司西安工程处向本院出具了单位公章,该公章与借条上所盖公章不符,经查,借条上的公章亦同该单位存于工商新城分局工商档案中所留印鉴不相符。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条、档案材料、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将钱借给被告孙来红后,经原告同意,此笔债务已转移至省建六公司西安工程处。经本院审理中查明借条上的公章系被告康建民伪造。原告现要求被告孙来红、省建六公司西安工程处承担还款义务,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此笔债务应由实际使用人康建民承担还款义务。原告要求利息一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康建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程均利借款2万元。逾期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孙来红、省建六公司西安工程处返还借款之诉。诉讼费905元由被告康建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新权二00二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翟姚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