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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02-05-1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上海金山水泥厂一分厂与毛根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419号原告上海金山水泥厂一分厂,住所地嘉善县干窑镇伍子塘。法定代表人沈治国,厂长。委托代理人盛方,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根林,粮农。原告上海金山水泥厂一分厂与被告毛根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亮独任审判,并于同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判令被告即付清货款18843.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欠款是事实。但目前因经济困难,现无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自1994年起发生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货水泥,截止2000年5月22日,被告在原告对帐回单上签名,尚结欠原告货款18843.50元。事后,因被告未能付款,经催讨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对帐回单,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购货后,至今未能付款,长期拖欠原告资金,对此引起纠纷,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根林欠原告上海金山水泥厂一分厂货款18843.5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764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4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洪 亮二〇〇二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沈红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