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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02-05-1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柳银宝与卞根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388号原告柳银宝,系嘉善县商城宏达副食品批发部业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福根,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卞根荣,农民。原告柳银宝诉被告卞根荣买卖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4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祖国宏独任审判,于2002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福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卞根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货款2300.4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0年11月18日向原告购买各类酒计欠货款800.40元;同年12月31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酒欠货款1530元,并当场支付30元。以上合计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2300.40元,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欠款购货单二份、户籍证明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购货理应及时结清货款,现引起本案纠纷,应负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货款2300.40元,有被告签字认可的购货单予以佐证,故该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卞根荣欠原告柳银宝货款人民币2300.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10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2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祖国宏二〇〇二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驰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