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02-05-1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朱金星与张海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114号原告朱金星,农民。被告张海根,农民。因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现在押嘉善县看守所。原告朱金星诉被告张海根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海根于2000年2月6日出具欠条一份,结欠原告废钢款34000元,并约定每月支付2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归还,故起诉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34000元。被告辩称,欠条属实,该欠条是在原告殴打胁迫被告情况下所写,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出具欠条后本人已支付给原告4000元。经审理查明,从1998年起原告将回收废钢铁卖给被告,至2000年2月6日止,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34000元,并出具欠条,约定每月底支付2000元,后被告支付原告4000元,现实欠3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及庭审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提出该欠条原告采用殴打胁迫手段情况下所写,因未向法庭提供有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海根欠原告朱金星货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370元,原告负担170元,被告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7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寿志敏审 判 员 沃国定代理审判员 陆平华二〇〇二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