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新民初字第802号
裁判日期: 2002-05-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多彩公司与被告张巧玲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多彩实业有限公司,张巧玲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802号原告(反诉被告)陕西多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彩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乐西路17号。法定代表人卞康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仁,男,陕西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斌,男,陕西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张巧玲,女,1969年4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红,女,陕西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多彩公司与被告张巧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多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仁、韩斌,被告张巧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多彩公司诉称,原、被告签订有多彩时代广场摊位租赁合同一份,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2002年4月至6月房租4324.30元,并在多彩时代广场正门前拉横幅堵门,严重妨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现要求被告支付租金4324.30元、违约金5621.59元,并排除妨碍,承担诉讼费。被告张巧玲辩称,签订合同时原告曾承诺在多彩时代广场与康复路交易大厦间架设过街天桥一座,但至今未履约,原告违约在先,而被告却交纳有桥的租赁费,该合同仅规定了被告方的违约责任,显失公平;堵门一事已不存在,故不同意原告诉请。并反诉,要求变更租赁合同中违约金条款,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30000元,合理减租,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就被告反诉辩称,违约金条款是双方自愿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租金的变更应以双方当事人合议为准,合同中并未约定原告有架桥的义务,被告反诉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陕西多彩实业有限公司多彩时代广场摊位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甲方)将多彩时代广场二楼32号共计壹间,面积10.56平方米租赁给被告(乙方)作为经营服装摊位,租赁期共计10年,自2001年3月1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止;租金自2001年9月1日起,每月每平方米130元整,从2002年元月1日起每月每平方米租金每年(按12个月计)递增5%。;租金按季度交纳,交纳时间为每季度租金到期前10天交清下季度(三个月)租金,合同又约定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日期交纳租金的,除补交拖欠款外,还应向甲方支付每日拖欠款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即进住广场。2002年3月底,被告以原告未架过街天桥为由,拒交2002年2季度租金,并在广场正门拉横幅堵门。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合同书、收款收据、催款通知单、照片、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主体、形式及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多彩公司已将摊位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租金,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承担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鉴于被告堵门情形已消失,原告要求排除妨碍已无必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租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系双方自愿行为,与法不悖,被告要求减租及变更违约金,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合同中并未约定原告有架过街天桥义务,故被告拒付租金并反诉要求原告承担违约金的理由亦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张巧玲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多彩实业有限公司支付2002年4月至6月的租金4324.30元。2、被告张巧玲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多彩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621.59元。3、驳回原告陕西多彩实业有限公司要求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4、驳回被告张巧玲要求变更违约金条款的反诉请求。5、驳回被告张巧玲要求原告陕西多彩实业有限公司减租并承担违约金的反诉请求。诉讼费718元、反诉费12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随前款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辉二00二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小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