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2)新法执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02-05-14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郭浩与李运哲买卖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浩,李运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2)新法执字第373号申请执行人郭浩,男,195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西安市红旗乳品厂销售员。被执行人李运哲,男,195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西安市红旗乳品厂退休工人。申请执行人郭浩与被执行人李运哲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9月3日作出(2001)新民初字第161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郭浩于2002年4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李运哲居无定所,亦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权利人郭浩于2002年4月28日向本院表示本案延期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01)新民初字第1615号民事判决书中止执行,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白小卫二〇〇二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夏晓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