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民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02-05-1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上海金山水泥厂一分厂与田越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418号原告上海金山水泥厂一分厂,住所地嘉善县干窑镇伍子塘。法定代表人沈治国,厂长。委托代理人盛方,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越富,粮农。原告上海金山水泥厂一分厂与被告田越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亮独任审判,并于同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判令被告即时支付货款72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有购销水泥业务往来,截止1999年2月13日,被告尚结欠原告水泥款7250元。次年10月1日,双方在订立还款协议中约定,由被告于2000年年底付部分货款,2001年年底全部付清。但事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至今亦分文未付,为此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还款协议书,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购货后,至今未能付清全部货款,对此引起纠纷,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越富欠原告上海金山水泥厂一分厂货款725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洪亮二〇〇二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顾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