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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民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02-05-1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浦丰木业有限公司与正展木业(嘉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460号原告嘉善浦丰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里泽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于根才,经理。委托代理人夏哲文,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正展木业(嘉善)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善西公路。法定代表人李当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鸣耀,公司财务总监。原告嘉善浦丰木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正展木业(嘉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锡锋独任审判,于2002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9月原、被告开始发生买卖业务,至2002年2月4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44488.3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3月始付款,但至今未付。后因扣除退板款20000元,被告尚欠货款224488.30元。要求判令被告即时支付欠款224488.30元。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属实,因经济困难,目前无偿付能力,请求原告谅解。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下列证据,并予以了质证:2002年2月4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至该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44488.30元,被告承诺于2002年3月、4月、5月归还。被告对该欠条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并对原告诉状所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设立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约定的期限付清货款。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即时支付货款224488.3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正展木业(嘉善)有限公司欠原告嘉善浦丰木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24488.30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本案受理费5877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77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朱锡锋二〇〇二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顾 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