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新民初字第982号
裁判日期: 2002-05-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翟卫军与被告刘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982号原告翟某甲,男,197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某,女,197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翟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沧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甲、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某甲诉称,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为被告家事被判刑,出狱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致夫妻关系不和,现要求离婚。被告刘某辩称,婚初夫妻感情很好,原告出狱后,夫妻关系一直融洽,没有分居,表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5月18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25日生一女孩翟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1997年原告为被告家事被判刑,2000年原告出狱后,夫妻关系一般,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02年5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共同生活多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应互谅互让,珍惜已往的夫妻感情,共同建立美好的家庭生活,故原告不宜坚持离婚之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翟某甲要求离婚之诉。诉讼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沧石二00二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