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新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02-05-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电力高等专科学校与被告陕西龙安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电力高等专科学校,陕西龙安实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16号原告西安电力高等专科学校,住所地西安市长乐西路48号。法定代表人张长全,校长。委托代理人孙天同,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敏,男,1951年5月13日出生。被告陕西龙安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桃园南路29号。法定代表人杨小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建军,西安五星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建国,男,196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该单位法律顾问。原告西安电力高等专科学校(以下简称电力学校)与被告陕西龙安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安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天同、曹敏,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建军、张建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4年7月我公司与被告共同改建宏达商场,合同约定被告负责全部建设投资,并建5层综合大楼,1995年12月完工验收,被告应在2000年起每年交纳租金10万元,但一直未交,现拖欠租金20万元,多次协商未果,诉至本院,要求给付租金及利息。被告辩称,双方的联建协议书,未提到房租,原告承诺拆除门面房,到2001年5月才拆除,影响其正常营业,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4年7月2日,原、被告共同签订“关于联合改建宏达商场合同书”,双方约定,原告电力学校提供宏达商场1930平方米的土地改建为五层综合楼,总建筑面积为8300平方米,综合大楼建成后,全部产权归电力学校。电力学校提供1-3层给龙安公司使用,使用期为10年,4-5层归电力学校自己经营,时间从工程峻工验收之日起算起,期满后龙安公司将1-3层及其中的设备,装饰、装璜等无偿交还电力学校,从第五年起龙安公司每年年底前向电力学校交纳10万元,1995年元月双方又签订补充合同,1995年12月8日工程验收完毕。被告亦同时开业。原告因被告未交纳2000年、2001年两年房租人民币20万元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改建合同、补充协议、土地使用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改建合同是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签订的改建合同是合法有效的,1995年12月完工验收,双方约定从第五年起被告每年年底前向电力学校交纳房租,故被告应从2000年交纳原告房租,被告未及时交纳责任应在于被告,原告要求房租,应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利息,依法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提供1994年6月16日签订的合同复印件一份,不能做为定案的依据。被告辩称,因原告的原因拖延被告正常营业,证据不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龙安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安电力高等专科学校房租人民币20万元。(逾期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西安电力高等专科学校要求被告陕西龙安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利息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6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晋宁代理审判员 巨 艳代理审判员 陈 辉二00二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卫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