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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新民初字第2090号

裁判日期: 2002-05-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黄水文与被告李俊、陕西联达物业开发有限公司、陕西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水文,李俊,陕西联达物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陕西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新民初字第2090号原告黄水文,男,196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刘美丽,女,陕西丰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俊,男,196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姬峰,男,197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陕西联达物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乐中路210号。法定代表人邝哀,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美华,195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综合部经理。被告陕西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乐中路210号。法定代表人李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姬峰,简况同上。原告黄水文与被告李俊、陕西联达物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达公司)、陕西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化产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水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美丽,被告李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姬峰,被告文化产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姬峰到庭参加诉讼。联达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水文诉称,其承租房屋与新欧亚音像市场相连,由于新欧亚音像市场钢架棚着火致其财物受损总额达115920元,第二被告作为房屋出租人未尽到管理之责,要求第一、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告的财产损失不是自己造成。新欧亚音像市场的钢架棚原系自己承租第二被告的,但双方的租赁关系已解除,对原告的损失自己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联达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文化产业公司辩称,其受第二被告联达公司的委托拆除音像市场的钢架棚,施工过程中引起的火灾致原告财物受损,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1998年1月18日,第二被告联达公司与第一被告李俊及刘根生签订商位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联达公司将新欧亚展览交易中心大楼东侧钢架棚共400平方米及东侧商位2间租赁给李俊、刘根生经营音像制品,租期9年,自1998年1月28日至2007年1月28日。合同签订后,李俊实际承租上述商位并开办新欧亚音像批发市场,未注册。刘根生未在此经营且已退出。2000年12月李俊与他人共同投资成立了陕西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李俊任法定代表人。新欧亚音像批发市场成为该公司的下设机构。2001年4月13日,联达公司下属的新欧亚工业品交易中心与原告黄水文签订了N0皮2001-49号商位租赁合同。原告承租联达公司所有的位于西安新欧亚工业品交易中心大楼2层东排1号商位,租期自2001年3月9日至2002年3月18日。2001年9月5日,联达公司与李俊签订协议书终止了1998年1月18日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同日,新欧亚音像市场致函联达公司下属的西安新欧亚工业品交易中心,新欧亚音像市场于2001年9月5日关闭,原双方签订的联营协议终止。同月9日,新欧亚音像批发市场与巨同峰签订拆除钢架棚的协议,由巨同峰拆除钢架玻璃钢瓦大棚。随后,巨同峰雇用来建康等人施工。2001年9月11日,西安新欧亚工业品交易中心在音像市场给其的函上注明双方所签协议为租赁协议,不能因音像市场的关闭而自行终止。2001年9月13日凌晨,钢架棚在拆除过程中着火,火势波及原告黄水文承租商位,致原告商位内货物受损。经原告黄水文,施工方来建康清点,并由第二被告下属的新欧亚工业品交易中心确认,烧坏皮衣16件、包6个、毛领2条、女模3个、镜子1个、男模1个、衣板1个、熨斗1个;在消防队救火过程中,有104件皮衣、28件马夹、2条皮裙经水浸湿透;有76件皮衣未湿透。因火灾原告花费装修费2100元,已由第二被告支付。另第二被告已给原告支付1万元。另查,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包括了要求被告支付灯箱损失费1000元、2个月的房租损失1424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原告黄水文的财物受损情况委托陕西省价格认证中心予以鉴定,鉴定结论为鉴定标的全新鉴定价值为70115元,受损后市场价值为476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位租赁合同,终止租赁协议书,消防队证明、关于关闭音像市场的函,装修费收款票据、价格鉴证结论书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黄水文与被告联达公司系商位租赁合同关系。新欧亚音像市场内的钢架棚系被告联达公司所有,被告李俊与被告联达公司虽曾建立租赁该钢架棚的租赁合同关系,但因双方于2001年9月5日签订了终止租赁关系协议书,故李俊与联达公司的租赁关系解除。该钢架棚起火致原告黄水文财物受损,被告李俊个人不应承担责任。新欧亚音像批发市场系被告文化产业公司的下属机构,其委托他人拆除钢架棚,在施工过程中引起火灾,应由被告文化产业公司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联达公司对其所有物及出租商位负有管理义务而未尽到其责,亦应对其所有的钢架棚起火致其承租户财物受损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文化产业公司辩称其拆除钢架棚系受被告联达公司委托,举证不力,依法不予采信。由于被告联达公司已支付了装修费,原告黄水文要求被告赔偿装修费用之诉,依法不予支持。鉴于联达公司已给原告支付了1万元,该款项亦应从其赔偿数额中扣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灯箱损失费1000元,因财产损坏清单中无灯箱一项,故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个月房租之诉,举证不力,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联达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原告黄水文赔偿损失22677.50元。2、被告文化产业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原告黄水文赔偿损失32677.50元。3、驳回原告黄水文要求被告李俊赔偿损失之诉。4、驳回原告黄水文要求赔偿装修费之诉。5、驳回原告黄水文要求赔偿灯箱损失之诉。6、驳回原告黄水文要求赔偿房租损失之诉。诉讼费6628元(含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黄水文承担3628元,由被告联达公司承担1500元,由被告文化产业公司承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晋宁代理审判员  巨 艳代理审判员  高俊岗二00二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小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