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民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02-05-13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德清县中阳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与陆海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378号原告德清县中阳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城关镇北郊路25号。法定代表人沈明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屠金富(特别授权),浙江莫干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海根。委托代理人沈家谕(特别授权)。原告德清县中阳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陆海根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一川独任审判,于2002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清县中阳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诉称要求被告陆海根立即支付欠款149257.48元,承担违约金6112元,并且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陆海根辩称与原告属产品代销关系,虽然双方曾进行对帐,本人亦曾写过还款协议,但是至今尚有货物未销售,要求退掉一些货物以冲低欠款,余下部分约期归还。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原、被告于2001年2月1日订立的产品销售协议;2、原、被告于2001年8月20日进行对帐的明细;3、被告陆海根于2001年8月22日的还款计划,该计划约定,被告在该年9月份分三次归还全部欠款。原告提供的以上三份证据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曾存在产品销售关系,往来帐目清楚,且被告在归还欠款方面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经过当庭质证,本院对原告的三份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2月1日签订“产品销售协议”。协议规定由被告代理销售原告生产的RDS系列消光粉。原告依约向被告发货,至2001年8月20日双方对帐,确认被告欠原告171683.12元,在被告归还10000元后,被告于8月22日写下还款计划,计划于9月底前归还尚余的161683.12元。但被告仅归还12425.64元,尚欠149257.48元,拖延至今。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1年2月1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在8月22日写下还款计划后,仅归还小额货款,拖欠大部分货款,属违约行为,造成纠纷,理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欠原告货款149257.4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二、欠款利息自2001年8月22日起以月息2.1‰计算,至欠款付清时止。本案受理费4617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17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一川二〇〇二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顾 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