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新法执字第1285号
裁判日期: 2002-05-13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崔梦云与朝华公司房屋租赁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崔梦云,西安市朝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1)新法执字第1285号申请执行人崔梦云,女,195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西安市人,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西安市朝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朝华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东厅门34号。法定代表人杨建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朝林,男,194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案外人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规划局劳司),住所地西安市劳动南路178号。法定代表人杨六金,经理。委托代理人梁颖,男,1978年7月1日出生,汉族,规划局劳司职工。崔梦云与朝华公司房屋租赁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7月3日作出的(2001)新民初字第93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崔梦云于2001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崔梦云与被执行人朝华公司和解,朝华公司以本市东关太平巷1号楼西单元七层东、西两户住宅房二套(均已被本院查封)作价抵付崔梦云的房租。案外人规划局劳司于2002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称被执行人朝华公司对东关太平巷1号楼无任何权属关系,此楼产权应属我公司所有,朝华公司无权处理,请求解除所查封的房产,中止案件的执行。经本院听证审查认为,朝华公司是依照合同的约定取得异议标的物的产权,又获得相关部门的审批认可,其对异议标的物享有产权,事实清楚;案外人规划局劳司以异议标的物是其出资修建,产权应归其所有的理由,无证据证明异议标的物产权属性发生变更,其出资修建仅只说明其履行了当初合同的约定,出资修建费用承担的问题应当是其与朝华公司之间的另外一种法律关系,与本案的执行无关。故此,案外人请求解除本院查封的东关太平巷1号楼西单元七层两套住宅房,中止本案执行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劳动服务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崔梦云申请执行西安市朝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案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高建辉执行员 苏 俊执行员 聂 斌二〇〇二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 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