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绍经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02-05-1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杨木庆与萧山市益农秋校布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木庆,萧山市益农秋校布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绍经初字第638号原告杨木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永富,绍兴县钱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建伟,绍兴县钱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萧山市益农秋校布厂,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益农镇三围村。负责人曹秋校,厂长。原告杨木庆为与被告萧山市益农秋校布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4月15日起诉来院,并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作出裁定并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洪震兴独任审判,于2002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木庆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永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萧山市益农秋校布厂的负责人曹秋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木庆诉称,1999年8月起,被告向原告购棉纱,至2001年3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0,000元,被告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约定在同年10月1日前付清,后被告仅支付20,450元,尚有59,550元货款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9,550元,并赔偿自2001年10月2日起至货款清偿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所计的利息损失。被告萧山市益农秋校布厂未作答辩。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私营企业开业申请登记书一份,以证明被告的主体情况;2、2001年3月29日被告出具的还款保证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欠款情况。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诉,未提出异议,���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故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购销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出具还款保证书后,应按照保证书约定的付款期限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未按约付款,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萧山市益农秋校布厂应支付给原告杨木庆货款59,550元,并赔偿自2001年10月2日起至货款清偿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所计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2,83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820元,合计3,652元,由原告���担552元,被告负担3,100元。被告应负担的金额原告已垫付,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洪震兴二〇〇二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