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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02-05-13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善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2)善检刑诉字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于2002年3月5日上午与其兄蒋绍林等人至嘉善县洪溪镇福善泾村凌湾塘10号周邦祥的租房内,未经人同意欲打开房内的电视机和VCD机观看,受到正在睡觉的宦某的指责,蒋绍林先上前对宦实施殴打,蒋某也即参与扭打,并用该租房内的一把水果刀朝宦的身上捅,造成宦某左背、右小腿刀刺伤,左侧气胸,头部外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宦某外伤性气胸已构成轻伤。为了证实上述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证据有:被害人宦某的陈述以证实了因被告人等人进租房看电视而起争执被被告人蒋某用刀刺伤的经过;证人宗某、朱某及蒋绍林的证言以证实当时的案发经过;证人周某的证言以证实发现被害人被人刺伤并报警的经过;嘉善县公安局的活体检验报告以证实被害人的伤已构成轻伤;扣押、发还清单及部分医药费发票以证实被害人因伤而化费的费用以及被告人已部分作了赔偿;抓获经过以证实被告人的归案情况。并随案移送作案工具黑柄水果刀一把。被告人蒋某当庭对起诉所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予供认。本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蒋某等人因看电视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蒋某用刀将被害人宦某刺伤并造成其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蒋某已作部分赔偿。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蒋某认罪态度尚好,且已作部分赔偿,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3月7日起至2003年3月6日至)。二、作案工具黑柄水果刀一把发还周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蓁二〇〇二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陆剑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