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新民重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02-05-1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图书设备厂与被告方胜利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图书设备厂,方胜利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新民重字第24号原告西安图书设备厂,住所地西安市长乐西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松山,厂长。委托代理人贾振川,男,西安图书设备厂副厂长,住西安市。被告方胜利,男,1958年7月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武功木地板厂厂长,住西安市。原告西安图书设备厂与被告方胜利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做出(2001)新民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书,方胜利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1)西民一终字第60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松山、委托代理人贾振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胜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图书设备厂诉称,1999年6月4日被告方胜利与我厂签订了租房合同一份,期限二年,被告将该房使用至2000年5月份,未付租金;现要求被告支付租金6280元、电费282.40元、违约金1256元,共计7818.40元。被告方胜利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26日,原告将办公用房4间、厂房1间租给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租期三年。1998年11月9日双方又签订租用原告处40平方米伙房合同,月租金为400元。98年11月9日原告收取被告租金9356元,由其工作人员秦忠祥打有收条。后原告给被告出具1998年10月22日收款收据一张,收租金9356元,但工作人员所打收条未收回。1999年6月4日双方重新达成协议,原告将办公用房205号一间、伙房一间租给被告,租期二年(1999年7月26日至2001年7月26日),每月租金628元,205号办公用房按电表计电费(每度0.6元),伙房电费每月10元。约定合同签订后,先支付三个月租金,其余租金每三个月首月十五日以前付清,逾期不付租金,图书设备厂即可终止合同,如有违约,违约方必须支付对方月租金总额的20%的违约金。1999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交租金600元,并注明租金交至7月26日。2000年5月原告以被告合同签订后一直未付租金为由将被告所租之房房内财产强行搬出,致租赁关系解除,原告方出示被告使用之房原电表数为004°,现为0308°,实用304°。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多次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999年6月4日双方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将以前租金交至1999年7月26日,被告未付以后租金,原告强行解除租赁合同,被告称已预交99年7月26日以后的房租,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使用期间的租金、水电费及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方胜利支付西安图书设备厂房租6280元、电费282.40元。2、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方胜利支付西安图书设备厂违约金1256元。一审诉讼费340元及二审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虹代理审判员 孟创奇人民陪审员 闫 伟二00二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小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