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新民初字第1561号
裁判日期: 2002-05-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袁智瀛与被告西安市中心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智瀛,西安市中心医院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新民初字第1561号原告袁智瀛,男,197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西安石油化工厂油田助剂分厂干部。委托代理人董红艳、胡晗,西安市忠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中心医院,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后宰门。法定代表人马东洋,院长。委托代理人童营,男,1955年4月2日出生,汉族,西安市中心医院主治医师。原告袁智瀛与被告西安市中心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智瀛委托代理人董红艳、被告委托代理人童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智瀛诉称,原告1994年11月因工伤住进被告医院曾多次输血,1997年再次住院输血,2000年7月10日经西安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断为:输血后丙肝,现要求被告赔偿残疾生活费及今后治疗费12万元、精神损失费3万元,共计15万元。被告西安市中心医院辩称,原告诉讼超过时效,原告在被告处住院输血属实,我院系国有医院,我们的血源均来自中心血站,原告在入住我院前还曾在其他医院输血,现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4年10月4日原告袁智瀛因热汽油烧伤颜面、颈前、胸前入住被告医院,1994年10月10日原告肝功报告单显示,无异常,1994年10月9日输血浆200ml,1994年10月10日输血浆400ml,1997年10月20日又入该院,12月10日出院,被诊断为:1、慢性浅表性胃炎;2、胃肠功能紊乱;3胃内异物(胃柿石),做剖腹检查,术中输血400ml(献血人孙云云),肝功正常。2000年2月22日因脑外伤后遗症、丙型肝炎住院,诊断为病毒性肝炎、丙型、慢性中度,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科学鉴定学院对袁智瀛进行了鉴定,结论为:1、根据送检材料,被鉴定人袁智瀛目前确患有“病毒性肝炎(丙型、慢性中度)”;2、送检材料显示,被鉴定人袁智瀛1994年10月4日入住西安市中心医院,入院后于1994年10月9日、10日分别输入血浆200ml、400ml,同时病历记载袁智瀛在住入西安市中心医院前曾在外院输入血浆400ml,而被鉴定人袁智瀛1994年10月4日入住西安市中心医院时检查丙型肝炎抗体阴性,于1997年11月20日再次入住西安市中心医院时,检查结果提示其丙型肝炎抗体阴性,因此,根据“病毒性肝炎(丙型)的发病情况,鉴定认为袁智瀛所患丙型肝炎与其1994年10月4日输入血(浆)有关,因袁智瀛在较短时间内连续两次输入血浆,故鉴定无法确定其所患丙型肝炎由哪一次输血(浆)所致,由西安市中心医院及入院前所输血(浆)所致的可能性均不能排除;4、被鉴定人袁智瀛目前患有“病毒性肝炎(丙型、慢性中度)”根据西安交通大学第一医院住院病历(住院号429227)记载,袁智瀛2002年11月15日出院时HCV-RNA为“O”拷贝数/ml,因此袁智瀛目前暂无治疗必要,但因“病毒性肝炎(丙型)的复发率较高,因此其后续治疗是难免的,估计此项治疗费每年约需人民币15000元整。本院认为,原告多次住院治疗输血,现原告患有“病毒性肝炎(丙型,慢性中度),经鉴定结论为原告所患肝炎与被告1994年10月4日输入血浆有关,但原告入院前所输血浆所致的可能性均不能排除。现鉴定结论认为,原告目前不需要治疗,故等原告治疗后,按实际花费再诉。现原告要求今后治疗费,因未发生,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要求残疾生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要求精神抚慰金,本院依法酌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驳回原告要求赔偿残疾生活费、今后治疗费的诉讼请求。2、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西安市中心医院赔偿袁智瀛精神抚慰金1万元。诉讼费2810元(含鉴定费800元)由原告负担810元,被告负担2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虹代理审判员 孟创奇人民陪审员 翟玉民二00二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翟姚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