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02-05-1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魏凤兰与刘园芳、夏军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284号原告魏凤兰,原嘉善县姚庄镇益群木业(嘉善)有限公司医生。被告刘园芳,原嘉善县姚庄镇益群木业(嘉善)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夏军,原嘉善县姚庄镇益群木业(嘉善)有限公司职工。原告魏凤兰与被告刘园芳、夏军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定连于2002年3月2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原告魏凤兰诉称,被告刘园芳在2001年11月5日上午7时30分左右将装满垃圾的袋子扔入原告的房间内,并扬言要将垃圾扔到原告床上,在全厂员工中造成极坏的影响,给原告精神上造成极大的损伤,名誉上造成了极坏的影响。被告夏军在2002年1月20日18时45分左右,趁原告回家期间,打电话给原告,在电话中对原告进行诽谤和人身攻击,在原告家中、朋友、邻居中造成极坏的影响。因此要求被告刘园芳在全厂员工面前当众诚恳道歉,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名誉损失费10000元;要求被告夏军到哈尔滨向原告的家人、朋友、邻居面前诚恳道歉,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名誉损失费10000元。被告刘园芳辩称,是原告多次把垃放在门口,影响卫生,所以将原告的垃圾扔回到原告宿舍内。但此事己被老板惩罚过,垃圾已清理干净,我己向原告道歉了,没有对原告进行人身攻击,所以不同意赔偿。被告夏军辩称,我打电话给原告是问原告为什么要在总经理那里说我坏话,我没有伤害原告,因此不同意赔偿。原告魏凤兰对自已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2001年11月5日由原告拍摄的照片一张,群益木业(嘉善)有限公司职工徐州忠阵述一份。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刘园芳将垃圾扔到原告宿舍内的事实。2、原告在哈尔滨的朋友张玉香的陈述一份,以及哈尔滨市公安局派出所民警李莉证明一份。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夏军打电话对原告进行诽谤和人身攻击,当时在家有很多人听到并准备录音。被告刘园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夏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自已只打过电话,但没有伤害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01年11月5日被告刘园芳将原告放在门口的垃圾扔到原告宿舍(厂内由二人居住的集体宿舍)内;2002年1月20日被告夏军打过一次电话给在哈尔滨家中的原告。原、被告对以下事实及证据存在争议。1���被告刘园芳将原告放在门口的垃圾扔到原告宿舍内,是否构成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本院认为,被告刘园芳将原告放在门口的垃圾扔到原告宿舍内,事后在单位有关人员的批评下,清扫了垃圾。但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被告刘园芳有对原告人身进行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原告的名誉权,且客观上也没有造成原告名誉受损,因此被告的行为尚未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2、被告夏军打电话给原告是否进行诽谤和人身攻击,以及是否构成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本院认为,根据查实的情况,原告在回家期间,被告只给原告打过一次电话,通话内容原被告各执一词。原告虽提供了当时在家二个朋友的证明,但根据有关规定,该证据证明力也是较低的。且双方又是电话通话,如原告故意将电话通话的内容扩散给他人,其扩散的责任也应有原告���已承担。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证据是不足的。综上,本院认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但本案两被告主观上没有侵害原告名誉权的故意,且客观上也没有造成原告名誉受损,俩被告的行为均尚未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凤兰诉被告刘园芳、夏军侵害名誉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1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沈定连二〇〇二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史卫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