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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西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02-05-1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李东升与蒋旭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西民初字第152号原告李东升。被告蒋旭初,系嘉善聚力电子原件厂业主。原告李东升为与被告蒋旭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勇独任审判,并于2002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东升诉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55580元及损失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蒋旭初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始,原、被告发生买卖磁钢业务,由原告定期向被告供应货物。至2000年4月止,双方业务终止,被告尚欠货款71800元。为此,双方于2000年4月26日签订还款协议,约定由被告对欠款分三期付清,最后期限为2000年7月30日前。但事后,被告除付款16220元外,余欠55580元至今未付。另据查,嘉善聚力电子原件厂系被告投资开办的独资企业,因故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以上事实,有还款协议、工商登记材料、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理应按双方约定的期限积极付款,其退延或拒绝付款是引起本案诉讼的直接原因,对此,被告应负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00元,因双方对损失并无约定,原告又不能提供相应证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旭初应付原告李东升货款555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东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37元,由原告负担90元,被告负担21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37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款汇至浙江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刘勇二〇〇二年五月十日代书记员 周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