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新民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02-05-1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邢振宪与被告孟存英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振宪,孟存英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401号原告邢振宪,男,195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孟存英,女,1949年6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邢振宪与被告孟存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振宪、被告孟存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振宪诉称,1997年3月,其经人介绍给孟存英等60户扩建框架结构住房,每户均摊工程款5122元,被告已交付工程款4000元,现该工程已完工,被告提出的质量问题双方已协商解决,故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122元。被告孟存英辩称,其与原告并未签订劳务合同,亦不存在经济纠纷,且住房扩建工程有质量问题,表示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孟存英居住在本市火炬路X号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1997年3月,该住宅楼包括被告在内的60户住户商议,每户扩建建筑面积10平方米的框架结构住房,每户均摊工程款5122元,并推选了住户代表,经王静安、李义、高福海等人介绍,将该住房扩建工程承包给原告,双方未订立书面协议,被告向原告预付了4000元工程款。1997年年底工程完工,被告开始居住使用。1998年工程保修期间,被告书面向原告提出工程质量问题,后双方经协商,被告于1998年12月7日书面表示“今收邢师现款,房子问题自己解决”。嗣后,原告索要剩余工程款,被告仍以房子有质量问题予以拒绝,致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谈话笔录、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事实上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付出劳动,被告亦已实际居住使用该房,现被告以工程质量问题为由拒付下余工程款,与法相悖,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1122元之诉,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孟存英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邢振宪工程款人民币1122元。诉讼费5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双叶代理审判员 刘 劲代理审判员 左 立二00二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郭 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