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新民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02-05-1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徐树辉与被告郑建文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606号原告徐某某,女,196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李文,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某,男,196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江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7年后经常与被告发生矛盾,2002年元月,被告殴打原告,致其轻微伤,严重伤害了夫妻间的感情,要求离婚,并赔偿损失。被告辩称,经常闹矛盾属实,承认在2002年殴打过原告,表示同意离婚,要求原告抚养婚生女。经审理查明,1989年9月,原、被告在宝鸡市认识,1994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1995年12月24日生一女孩郑某萌。1997年后,双方因感情问题经常争执,2002年元月6日,被告在西安火车站殴打原告,致其轻微伤,原告花去医疗费97元,支付营养费150元。庭审中,被告初表示不同意离婚,后出具书面材料,表示同意离婚,要求原告抚养婚生女。以上事实,有病例、诊断证明书、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被告书面材料、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因感情问题相互争执,不能正确处理相互间的关系,特别是被告在公众场合殴打原告,致其轻微伤,伤害了夫妻间的感情,被告有主要过错。被告又表示同意离婚,足以证明夫妻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之诉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共有财产分割,依法应予准许。子女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考虑到被告职业的特殊性,由原告抚养较妥。被告使用暴力致原告轻微伤,给原告的身体及精神方面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后果。现原告要求赔偿,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结合原告所受伤害程度,应适当给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项、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2、婚生女郑某萌由原告徐某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3、被告郑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500元整。诉讼费15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支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江明二00二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