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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02-05-1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陆锦才与钟四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365号原告陆锦才,农民。委托代理人曹晨,浙江矛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四荣,农民。原告陆锦才与被告钟四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3月2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沈定连在2002年4月22日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晨、被告钟四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陆锦才诉称,2000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期一年,年利息5000元。到期后被告只归还27000元,尚欠本金23000元,利息5000元。该款经多次催讨未付,因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欠款23000元,支付利息5000元。被告钟四荣辩称,借款是事实,但该借款被儿子用去,所以自已无力归还。原告陆锦才对自已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予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0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期一年,年利息5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到期时被告只归还27000元,尚欠本金23000元,利息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四荣欠原告陆锦才借款23000元,利息50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13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审判长  沈定连二〇〇二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史卫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