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新民初字第910号
裁判日期: 2002-05-1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陈休宁与被告李春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休宁,李春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910号原告陈休宁(又名陈宁),男,196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春道,男,195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陈休宁与被告李春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晏航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休宁、被告李春道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休宁诉称,被告李春道于2000年7月13日借其人民币20000元,后一直未归还,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李春道辩称,借条确系其出具,但该款项系原告与其共同经营龙虎游戏的投资款,除4000元在停止经营后已归还原告的朋友赵敏丽外,余款已在经营中亏损,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休宁又名陈宁。2000年7月13日,被告李春道向原告陈休宁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陈宁贰万元整(20000)”,后一直未归还原告陈休宁。原告陈休宁即于2002年4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春道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法庭审理期间,被告李春道辩称借条上所注明之款项系原告与其共同经营龙虎游戏的投资款,除4000元在停止经营后已退还原告陈休宁的朋友赵敏丽外,余款在经营中已亏损。原告陈休宁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未能就其陈述提供书面证据。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该借条虽未注明还款期限,但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该款项系原告与其共同经营龙虎游戏的投资款,除4000元在停止经营后已退还原告陈休宁的朋友赵敏丽外,余款在经营中已亏损一节,因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未能就此提供书面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春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休宁借款人民币20000元。诉讼费8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春道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晏航舰二00二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熊 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