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新民初字第886号
裁判日期: 2002-05-1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兴业基础工程公司与被告李建文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省兴业基础工程公司,李建文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886号原告陕西省兴业基础工程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幸福南路付5号。法定代表人赵根厚,该公司经理。被告李建文,男,1967年出生,汉族。原告陕西兴业基础工程公司与被告李建文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巨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赵根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文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兴业基础工程公司诉称,被告将其承包建筑工程的挖土工程分包给原告,截止1997年3月21日被告共欠其土方款16893元,要求被告支付该笔款项并承担利息损失8000元。被告李建文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1994年9月,被告李建文承包了西安市新城区韩森寨派出所家属楼及办公楼的基础工程,后又承包了东城汽车站的挖土工程,被告李建文将工程的挖土部分分包给原告,原告依约挖完后,被告支付了1万元,余款一直未付。1997年3月21日被告李建文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言明欠原告土方款16893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李建文于2000年4月28日在原欠条上又签名确认了欠款事实。后原告仍索款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庭审记录、欠条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建文欠原告工程款16893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款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的利息损失应自1997年3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李建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陕西兴业基础工程公司支付欠款16893元。2、被告李建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陕西兴业基础工程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1997年3月22日起至履行之日止的欠款利息。诉讼费1015元由被告李建文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款项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巨艳二00二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陈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