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新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02-04-0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鞍钢钢铁集团公司与被告金牛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2)新民初字第311号原告鞍山钢铁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鞍钢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环钢路1号。法定代表人刘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祥丰,鞍钢公司法律顾问室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尹怀林,男,鞍钢公司无缝钢管厂清欠办主任。被告金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牛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咸宁东路副28号。法定代表人田印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伟,男,金牛公司职员,住该公司。本院受理鞍钢钢铁集团公司与金牛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金牛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公司住所地在西安市咸宁东路副XX号,此案属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金牛公司住所地属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管辖之内,故此案不属我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金牛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更生审 判 员 王 玮代理审判员 姚 洁二〇〇二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吴小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