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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西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02-04-0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与嘉善县汾玉供销合作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西民初字第10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解放东路***号。诉讼代表人袁康,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屠洁扬,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县汾玉供销合作社,住所地嘉善县陶庄镇南许港。法定代表人许金其,主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为与被告嘉善县汾玉供销合作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宏独任审判,于2002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屠洁扬、被告法定代表人许金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诉称,与被告在1997年12月19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汾玉供销大楼抵押给原告,原告则自1997年12月19日至2000年12月18日,在最高贷款限额182万元内分别向被告发放贷款。嗣后,原告于1998年11月6日依照双方订立的抵押借款合同借给被告59万元,此笔贷款的借款利率为月息6.3525‰,借款到期日为1999年9月5日。然至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如期归还借款本息,至今仅归还借款本金43.79万元,余15.21万元仍在拖欠,经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2100元,给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2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在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抵押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订立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了权利与义务。2、抵押物清单1份、房屋他项权证1份,证明原、被告因借款而设定了抵押物,并办理了登记手续。3、借款契约1份,证明原告已履行了约定的贷款义务。4、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逾期还款时,向其主张权利,催要借款。被告嘉善县汾玉供销合作社在庭审中辩称,借款未还属实,因目前几无财产可供偿债,故无偿付能力。对于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履行约定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即有权利在借款到期时请求被告予以返还。本案被告未能依约还款,违背了民事活动应当诚实信用的原则,应负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县汾玉供销合作社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借款1521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的五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4636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36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款汇至浙江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周 宏二〇〇二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徐海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