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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新民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02-04-0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于红丽与被告田高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690号原告于某某,女,1970年3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田某某,男,1965年4月4日出生,汉族。原��于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新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某诉称,被告经常酗酒闹事,对家庭没有责任心,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下去,要求离婚。被告田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发生矛盾的主要原因在于原告,但双方感情还可以,愿意同原告共同搞好夫妻关系,争取双方和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9年认识,1991年7月28日登记结婚,1992年元月31日生一女孩田某婕。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夫妻间都应做到互谅互让,被告现表示愿意同原告共同搞好夫妻关系,对家庭多尽一些责任,因��,原告应给被告一次机会,同时亦应珍惜双方多年的夫妻感情,不宜坚持离婚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某某要求离婚之诉。诉讼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新权二00二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