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西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02-04-0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胡启保与褚金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西民初字第124号原告胡启保。被告褚金弟。原告胡启保为与被告褚金弟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于2002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一民独任审判,于200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启保、被告褚金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启保诉称,原告因向被告催讨工资,被被告打伤,经嘉善县公安局陶庄派出所调解,被告已赔偿了医药费、误工费,但这些费用不能补偿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也不能医治原告精神上创伤,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精神损失、侵权费共2000元。被告褚金弟辩称,(1)原告到被告厂里讨债,用玻璃杯掷向被告,致被告右脸被打肿,被告迫于无奈予以防卫,不存在侵权。(2)此事已经嘉善县公安局陶庄派出所一次性调解处理,并达成了协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法庭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嘉善县中心卫生院胡启保的门诊病历一份;(2)嘉善县公安局陶庄派出所询问胡启保、田素连(胡启保妻)、褚金弟、陈爱宝(证人)的笔录(复印件)各一份;(3)嘉善县公安局陶庄派出所出具的调解书(复印件)二份;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被被告打伤,经嘉善县公安局陶庄派出所调解,被告已赔偿医药费42.80元、误工费126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持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这些证据,结合庭审,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2年2月28日上午,原告到嘉善汾湖五金轴承厂向被告催讨欠款,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到嘉善县中心卫生院进行治疗。当天,原告向嘉善县公安局陶庄派出所报案。2002年3月4日,嘉善县公安局陶庄派出所主持调解,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赔偿医药费、精神损失费等2000元,被告仅同意支付医药费42.80元,调解未成立。同月19日,嘉善县公安局陶庄派出所再次主持调解,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赔偿医药费、精神损失费等1000元,双方经协商,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2.80元,补偿原告误工费126元(按7天计算);(2)作一次性调解处理,今后双方互不干涉。协议达成后,被告已支付原告医药费42.80元、误工费126元。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原、被告间的纠纷,经嘉善县公安局陶庄派出所主持调解,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确认。被告已实际支付医疗费、误工费,履行了调解协议规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再次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精神损失、侵权费共2000元,无论是事实上,还是法律上,均缺乏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启保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款汇至浙江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顾一民二〇〇二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周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