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02-04-0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单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善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单某,又名单心红,上海远东国际桥梁建设总公司浦东构件厂驾驶员。2002年1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字第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2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单某于2001年11月28日驾车至嘉善县魏塘镇里泽村处,因违反交通规则,将同向骑自行车的凤美玲碾压致死,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单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诉请依照刑法第133条、第67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单某对起诉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28日8时许,被告人单某驾驶沪A×××××平板半挂车由嘉善县魏塘镇里泽村驶往上海,途经里姚线1KM+400M(魏塘镇里泽红军桥桥面)处时,违反交通规则,致使骑自行车同向行驶的凤美玲倒在右后轮下,被碾压致死。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此事故经嘉善县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单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随案移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于某关于目击事故发生的经过情况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报告表、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照片一组、非机动车、机动车检验记录等分别证实事故发生现场情况等情况;人体检验记录及法医鉴定,证实死者凤美玲的死亡原因;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单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110接处警登记表及证人钱某证言,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有关民事赔偿双方已自行处理完毕,其认罪悔罪表现较好,据此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忠富二〇〇二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陆剑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