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新民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02-04-0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市红旗乳品厂与被告郭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红旗乳品厂,郭建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510号原告西安市红旗乳品厂,住所地西安市长缨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兴亚,厂长。委托代理人李宏良,陕西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志坚,男,195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郭建华,男,1961年6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登兰,女,196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杜林生,西安市新城区正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西安市红旗乳品厂与被告郭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志坚、李宏良,被告郭建华及委托代理人朱登兰、杜林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1993年至1997年任我单位销售业务员期间,以其个人名义先后从我单位库房提取各种乳制品销售,尚欠货款98901.57元未返还原告,现要求其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34158.56元。被告辩称,我作为原告方销售科长,提取货物向外销售,因部分客户拖欠货款,致原、被告未清帐,这是职务行为,非我个人行为,不应由我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1993年至1997年被告郭建华任职西安市红旗乳品厂长乐分厂销售科科长职务,主管销售业务。期间被告多次从厂里提取各种乳制品,向外销售,并收回部分货款,至今尚有98901.57元未收回。原告遂起诉法院。庭审中,就上述欠款来源,被告出具了客户欠款凭据,原告表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1998年8月,长乐分厂并入西安市红旗乳品厂。以上事实有提库单、收条、会议纪要、对帐便条、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单位任职期间,在其职权范围内,提取、销售原告产品,并就未收回的货款提供了追款手续,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故被告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称被告提货系个人行为,举证不力。现原告要求被告个人偿还货款,显系不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举证不力,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驳回原告西安市红旗乳品厂要求被告郭建华返还98901.57元货款的诉讼请求。2、驳回原告西安市红旗乳品厂要求被告郭建华赔偿损失34158.56元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4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辉二00二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潘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