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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绍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02-04-08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沈华军犯盗窃罪蔡某犯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华军,蔡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绍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华军,又名沈黎明,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1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02年1月22日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杨国勤,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蔡某,农民,中共党员,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1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02年1月22日以涉嫌犯转移赃物罪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沈沛敏,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2)第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华军犯盗窃罪、被告人蔡某犯转移赃物罪,于2002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华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华军及其辩护人杨国勤、被告人蔡某及其辩护人沈沛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华军伙同濮杰军于2001年12月17日晚,在绍兴县安昌镇国际村民主桥上的货车上,窃得亚麻棉混纺布10包,价值33,425元。12月18日晚,被告人沈华军、蔡某伙同濮杰军、沈利峰将该批布匹转移到周军伟家新屋。12月24日上午,被告人沈华军、蔡某又将该批布匹装上汽车转移,在绍兴县钱清原料市场被公安人员抓获。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沈华军犯有盗窃罪,数额巨大,被告人蔡某犯有转移赃物罪,诉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判处。被告人沈华军、蔡某对被控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蔡某要求从宽处理。辩护人杨国勤以被告人沈华军共同盗窃的作用一般、赃物已被追回、认罪态度较好、并能预交罚金为由,建议从轻判处。辩护人沈沛敏以被告人蔡某主观恶生小、赃物已追回、能预交罚金为由,建议从轻判处,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沈华军、蔡某和濮杰军、沈利峰(均另案处理)在绍兴县安昌镇吃完夜宵,濮杰军驾驶摩托车送沈华军回安昌镇国际村,发现村内民主桥上的货车装有布匹,即卸下价值33,425元的2832.6米亚麻棉混纺布藏放于沈华军家中。当日晚上,被告人蔡某得悉沈华军和濮杰军盗窃了布匹,以睡觉为由向上沙村的周军伟要了新屋钥匙,并联系上王林峰的车辆,和沈华军一起将该批布匹转移到周军伟家新屋藏放。同月24日早上,蔡某又叫上裘建江的车辆,和沈华军一起将该批布匹装上汽车运往萧山衙前方向,在途经绍兴县钱清原料市场时,被接报守候的绍兴县公安局安昌派出所民警截获。追缴的布匹已发还受宋兴海托运的驾驶员罗国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罗国元证实宋兴海托运的布匹被窃的时间、地点和数量,并有宋兴海的证词佐证;王林峰证实蔡某让他开车到国际村,和沈华军一起将布装上车运到上沙村一新屋存放;周军伟证实蔡某于12月18日晚拿了他家的新屋钥匙说去睡觉,同月24日早上发现沈华军、蔡某将布运走;裘建江证实蔡某于12月24日早上叫他开车到上沙村,和沈华军一起将新屋内的布匹装上汽车后往萧山衙前方向行驶,在钱清原料市场处被民警查获,并有安昌派出所的抓获经过佐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窃布匹的品种、数量和价值;暂扣单、发还物品清单及收条证实被窃布匹已追缴发还罗国元;被告人沈华军、蔡某均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华军与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属数额巨大。被告人蔡某明知是沈华军等人盗窃所得的布匹,帮助联系车辆和藏放地点,将赃物转移到别处,其行为构成转移赃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赃物已被追回,两被告人均能预交罚金,被告人蔡某要求从宽处理及两辩护人建议从轻判处均可酌情采纳,但被告人蔡某在转移赃物的共同犯罪中主动积极,在被抓获时又不如实交代,其辩护人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不能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华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二、被告人蔡某犯转移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二年十月二十三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秦芷江审 判 员  刁学伟代理审判员  傅蓉蓉二〇〇二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何 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