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新民初字第2048号
裁判日期: 2002-04-0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毛立与被告刘伟、李玉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立<(利)又名毛盛立>,刘伟,李玉明(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新民初字第2048号原告毛立<(利)又名毛盛立>,男,198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法定代表人毛鸣明,男,196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系毛立父亲。委托代理人田亚强,陕西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伟,男,198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法定代理人刘文英,女,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西北国棉三厂职工。法定代理人刘永寿,男,1962年出生,汉族,西安秦川机械厂工人。委托代理人张辉什,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玉明(民)男,196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新城区小鹏游戏厅个体户。原告毛立与被告刘伟、李玉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立法定代理人毛鸣明及委托代理人田亚强、被告刘伟法定代理人刘文英、刘永寿及委托代理人张辉什、被告李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立诉称,自己被被告刘伟在韩森寨小鹏游戏厅内打伤,脾脏破裂,经韩森寨派出的调解未果,现要求二被告支付医疗费14506.6元、营养费180元、护理费3294.4元、交通费165元、残疾生活补偿费47439.36元、精神损失费3万元、经济损失费7500元,共计103085.36元。被告刘伟辩称,自己受雇于李玉明,原告毛立来游戏厅玩,由于游戏厅老板娘出去买瓜子,让自己看管一下游戏厅,原告要拿游戏厅的牌子,自己就打了原告,现表示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失费、残疾生活补助费,其它费用愿依法支付并和第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玉明辩称,被告刘伟经常在我游戏厅里玩,我们没有雇佣刘伟,刘伟和毛立两人有矛盾,双方发生打架我不承担任何责任,现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玉明在韩森寨南村104号开办有新城区小鹏游戏厅,原告毛立和被告刘伟经常到此玩。2001年9月11日下午3时30分,由于游戏厅老板娘出去买东西,刘伟、毛立在游戏厅内发生纠纷,刘伟打了毛立,毛立出现腹痛,被老板娘送往西安市东郊第一职工医院。9月12日转西京医院被诊断为“腹部闭合性、腹腔内出血脾破裂”,做脾切除术,手术顺利,住院9天共花去医疗费14076.22元、交通费165元。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委托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室对毛立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毛立伤情属五级伤残。本院认为,被告刘伟在游戏内将毛立打伤,对此刘伟应负赔偿责任,由于刘伟未成年,故该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被告李玉明对游戏厅管理不善,允许未成年人进入,发生打架,对此应负管理不善的民事责任。原告毛立的监护人对其监护不利,对毛立被他人在游戏厅打伤亦应负部分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失赔偿费,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由原、被告按比例分担责任,具体费用以核算为准,原告要求支付经济损失赔偿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刘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毛立医疗费14076.22元、护理费137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交通费165元、残疾生活补助费47439.36元、精神损失费6000元,计69819.22元的70%即48873.45元。2、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李玉明支付毛立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失赔偿费69819.22元的20%即13963.84元。3、毛立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失赔偿费69819.22元的10%即6981.92元由毛立自负。4、驳回毛立要求赔偿经济损失费的诉讼请求。诉讼费4810元(含鉴定费300元),原告毛立承担481元,被告刘伟承担3367元,李玉明承担96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虹审 判 员 赵文涛人民陪审员 翟玉民二00二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吴小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