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02-04-0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与嘉善县新天地箱包皮件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30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解放东路***号。负责人袁康,行长。委托代理人屠洁扬(特别授权),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县新天地箱包皮件厂,住所地嘉善县惠民镇张汇集镇大桥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建民,厂长。委托代理人蔡永顺,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诉被告嘉善县新天地箱包皮件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一川独任审判,于2002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屠洁扬,被告嘉善县新天地箱包皮件厂委托代理人蔡永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20000元,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原告已丧失诉讼时效,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院列举如下证据,用以证明其诉讼事实。一、原、被告于1997年10月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付款凭证。原告出具以上证据是为了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二、原告给被告“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时间2000年5月4日。原告出具该证据是为了证明,本案诉讼时效并未丧失。三、被告在嘉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企业登记情况。原告用以证明嘉善县新天地箱包皮件厂由嘉善县箱包皮件厂变更而来。对于原告的法庭递交的三组证明,被告没有异议。上述三组证据,经本院当庭质证,没有异议,本院当庭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5日嘉善县箱包皮件厂以购生产原材料为由,向原告贷款220000元,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9.25‰,借款从1997年10月5日起至1998年1月5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上述款项转入被告帐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及时归还上述借款。2000年5月4日原告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交给被告,被告已收到催款通知书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向法院起诉。又查明,原嘉善箱包皮件厂经1999年2月8日、2000年4月24日两次更名,为嘉善县新天地箱包皮件厂,原企业债权债务由变更后企业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借款未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县新天地箱包皮件厂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借款2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本案受理费58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1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一川二〇〇二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顾 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