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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02-04-0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陈绍坤、何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善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绍坤,曾用名陈坤,农民。1995年6月因盗窃罪被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2000年11月刑满释放。2002年1月5日因涉嫌抢劫(预备)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何某,农民。2002年1月5日因涉嫌抢劫(预备)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2)善检刑诉字第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绍坤、何某犯抢劫罪(预备),于2002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瑞雪、代理检察员马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绍坤、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绍坤、何某经事先预谋,携带胶带纸并购买了折叠刀等作案工具中,窜至嘉善县魏塘镇城区寻找目标,准备采用胶带纸封嘴、用刀胁迫等作案手段实施打劫。两人先窜至环北路立交桥花坛处,未寻到合适的作案对象,后又窜至思贤商场附近小寺弄处,准备伺机作案,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诉人认为,两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作案工具,预备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预备)。并当庭以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等证据证实,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陈绍坤、何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4日夜,被告人陈绍坤、何某经事先预谋,携带胶带纸并购买了折叠刀等作案工具,窜至嘉善县魏塘镇城区寻找目标,准备采用胶带纸封嘴、用刀胁迫等作案手段实施抢劫。两人先窜至环北路立交桥花坛处,未寻找到合适的作案对象,后又窜至思贤商场附近小寺弄处,准备伺机作案,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李某证言,证实两被告人在工地上做木工及关系情况。(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两被告人准备作案的工具。(3)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陈绍坤刑满释放的时间。(4)案发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归案的情况。两被告人陈绍坤、何某在公安机关交代及当庭供述,与前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相一致,且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绍坤、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作案工具,预备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预备)。公诉机关所指控两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两被告人之犯罪系犯罪预备,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其中被告人陈绍坤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两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及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绍坤犯抢劫罪(预备),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月5日至2004年1月4日止。)二、被告人何某犯抢劫罪(预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月5日至2003年7月4日止。)三、扣押的作案工具胶带纸一卷,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再平代理审判员  吕学强人民陪审员  高 伟二〇〇二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