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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02-04-0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徐文秀与张勇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319号原告徐文秀,嘉善县魏塘镇环卫所工人。被告张勇飚,农民。原告徐文秀诉被告张勇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平华独任审判,于2002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文秀诉称,被告长期拖欠借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6000元,利息288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勇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1分,到2001年底还清。至今被告分文未付。以上事实,有借条一份,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款后,应按约定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现引起本案纠纷,应负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之主张,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勇飚应归还原告徐文秀借款本金1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2880元,付款期限同上。本案受理费76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5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陆平华二〇〇二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潘丹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