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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新民初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02-04-0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赵珠泉、赵海泉与被告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三分局拆迁安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珠泉,赵海泉,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三分局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西安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1998年修正)》: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新民初字第759号原告赵珠泉,男,193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宇峰,西安市新城区衡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文太,西安市新城区衡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海泉,男,192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艳清,女,193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三分局,住所地西安市西七路49号。法定代表人李荣忠,局长。委托代理人费天洪,男,1960年元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武忠治,男���193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赵珠泉、赵海泉与被告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三分局拆迁安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珠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宇峰、杨文太,原告赵海泉委托代理人陈艳清,被告委托代理人费天洪、武忠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珠泉、赵海泉诉称,其父赵福联生前留下房产一处,位于西安市康宁里(原锻炼巷)XX号,有私房10间,共计面积92.41平方米,父母去世后,法定继承人赵珠泉、赵海泉依法取得该处房产所有权。1989年11月,被告负责康宁里地区拆迁安置工作,但不按国家政策给原告安置,导致原告无家可归,且原告子女众多,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在康宁里地区给原告赵珠泉安置住房两套,给原告赵海泉安置住房两套,要求一套安置在二层,两套安置在四层,共计188平方米,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整。被告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三分局辩称,原告之父确曾留下私房10间,但截止1989年11月被告负责康宁里地区拆迁工作时,原告已将其中6间转让他人,其余四间中三间46.06平方米由赵珠泉一家居住,一间9.76平方米由刘建虎居住。按当时房改政策,对产权人按实际使用面积安置,对非产权人实际居住期限10年以上的应安置住户,补偿产权人,故被告与赵珠泉和刘建虎分别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并对原告房产证上未载入的门楼等面积进行了适当补偿,但原告拒绝接受被告为其安置的康宁里小区X号楼X单元X层X号。综上,被告对原告的安置既符合国家政策也符合拆迁协议约定内容,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两原告之父赵福联1985年病亡时留下私房10间(本市康宁里XX号),赵福联之妻于同年12月死亡。两原告于1987年2月经公证部门公证继承取得赵福联夫妇康宁里XX号房产的所有权,并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1989年10月被告负责康宁里地区拆迁改造工作时,两原告已将其父母遗留房产10间中的6间转让给他人,余三间座南向北鞍房共46.06平方米由赵珠泉一家居住,另外一间9.76平方米由刘建虎使用,赵海泉一家未在康宁里地区居住。被告工作人员刘世杰遂与赵珠泉和刘建虎分别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在与赵珠泉所签协议中约定由被告为其安置康宁里地区单元房一套,要求二层(含二层)以下。刘世杰与刘建虎所签协议现已履行完毕。对刘世杰与赵珠泉所签协议内容,赵珠泉领取了补偿费4282.38元,尚未领取刘建虎使用房屋一间的补偿费328.59元。赵珠泉拒绝接受被告为其安置的康宁里小区X号楼X单元X层X号(面积66.106平方米,结构两室半),理由是周围环境不好。上述事实有房屋产权证一份、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1994)新民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赵珠泉与刘世杰所签拆迁协议一份、继承权证明一份、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费发放表一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赵珠泉与被告工作人员刘世杰所签拆迁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未加盖被告单位公章,但刘世杰当时负责拆迁工作,其与赵珠泉签署拆迁协议的行为属其职务行为,且事后得到被告的确认。原拆迁协议与房产共有人赵海泉漏签,原告赵珠泉在签拆迁协议时未告知被告方共有人情况,被告方未深入调查所拆迁之房共有人的情况均有过错。原告赵珠泉与被告所签拆迁协议并不违反当时的有关法规及政策,应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已按约履行,不存在违约责任。原告拒绝接受安置导致损失应由原告自己负担。至于原告要求分户安置,因原告之一赵海泉无本市户籍,也未在本市居住,该要求没有政策依据也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不应支持。赵海泉对被拆迁房屋的共同所有权不因拆迁安置而消灭,给赵珠泉安置的房屋仍归赵珠泉、赵海泉共有。原告请求增加安置面积,因按当时拆迁政策规定,拆迁住宅用房和非住宅用房,一般按拆除的使用面积安置,拆除住宅用房,原住户人均使用面积低于7平方米的按7平方米安置,被告给原告的安置面积符合上述规定,原告请求没有依据,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西安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1989年版)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三分局给原告赵珠泉安置的住宅用房一套(本市康宁里小区X号楼X单元X层X号)归赵珠泉、赵海泉共同所有���二、驳回原告赵珠泉、赵海泉要求增加安置三套住宅用房及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80元由原告赵海泉、赵珠泉负担4260元,被告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负担142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虹代理审判员  孟创奇人民陪审员  王晓怡二00二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潘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