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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02-04-0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朱某与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250号原告朱某,无业。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永峰,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某甲,无业。委托代理人季彪,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洪生,嘉善县房地产管理处职工。原告朱某与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寿志敏独任审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从2000年下半年起,发现被告患忧郁症,经治疗后有所好转,但不稳定,给原告生活和精神造成痛苦,故诉讼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和睦相处。考虑到被告的身体康复,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夏某乙。婚后,原、被告感情较好。2000年下半年起,被告得忧郁症,并经湖州精神病院住院治疗,病情有所好转。现原告以被告得病影响夫妻感情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被告目前身体正在康复,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要求夫妻和好。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考虑到有利于被告的身体康复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朱某离婚之诉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寿志敏二〇〇二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朱驰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