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枣民一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02-04-06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郝XX诉谷XX、卢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XX,谷XX,卢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枣民一初字第69号原告郝XX。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谷XX。被告卢XX。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方XX。本院受理的原告郝XX与被告谷XX、卢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XX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卢XX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XX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方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XX诉称,2011年4月6日19时许,原告驾驶冀TDZ6**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肖张至流常公路张庄闸东侧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谷XX驾驶被告卢XX鲁N526**凯马牌中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枣强县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谷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卢XX的鲁N526**凯马牌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57443.6元,二次手术的后续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证据1、枣强县交警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2、被告卢XX车辆投保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据3、原告住院结算凭证、诊断证明、费用明细、入院证明、出院证明、病历、医院处方;证据4、鉴定费票据600元;证据5、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6、河北恒力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原告误工情况及工资收入证明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告谷XX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被告卢XX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庭审中口头辩称,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我方在本次事故中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应在实际赔偿中予以扣除;被告谷XX系我方的雇佣司机,因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对超交强险部分我方承担20%。被告XX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庭审中口头辩称,在事故双方提供证据齐全不存在免责的情况下我公司可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庭审中被告卢XX、XX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经审查,对原告的证据1、2、4被告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原告证据3中2011年4月26日金额为600元的购药发票一张,被告卢XX虽提出异议,但该用药有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处方相佐证,对该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应予确认;对原告证据3中其他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原告证据5被告XX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原告证据3应予确认;原告证据6被告XX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原告提交的河北恒力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原告提交的工资表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6日19时许,原告驾驶冀TDZ6**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肖张至流常公路张庄闸东侧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谷XX驾驶被告卢XX鲁N526**凯马牌中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枣强县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谷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双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卢XX的鲁N526**凯马牌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被告谷XX系被告卢XX的雇佣司机,被告卢XX已给原告先予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尚需做颅骨修补手术。本院认为,被告谷XX驾驶被告卢XX的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卢XX的肇事车辆在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依照法律规定,对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费用先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因被告谷XX系被告卢XX的雇佣司机,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以被告卢XX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告的医疗费4466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由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证实,应予确认;误工费因原告在河北恒力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上班每天工资80元,原告主张其误工时间应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误工费应为80元/日*254天=20320元;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经鉴定为双十级伤残,按河北省2011年农村居民年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应为5958元*20*(10%+2%)=14299元;因原告住院20天,无医疗机构出具的需二人护理的证明,护理人员应按一人计算,根据河北省2011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标准,原告的护理费应为34.06元/日*20=681.2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偏高,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过错程度,以2000元为宜;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无相应证据证明,根据原告就医地点及次数酌定300元为宜;鉴定费600元由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证实,应予确认。对上述认定的各项费用被告XX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0320元、护理费681.2元、残疾赔偿金142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47600.2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3466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鉴定费600元由被告卢XX承担30%计10878.47元。对被告卢XX已为原告先予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除。对原告因二次手术发生的后续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郝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760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卢XX在交强险以外赔偿原告郝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10878.47元,扣除已经给付的10000元,剩余878.47元由被告卢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元,由被告卢XX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福新二〇〇二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张树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