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新民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02-04-05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原告任顺兰与被告肖光仁、谭春仙、肖利文人身损害赔偿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顺兰,肖光仁,谭春仙,肖利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461号原告任顺兰,女,1956年2月5日出生,汉族,西安工业锅炉厂工人,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任安庆,男,1957年5月4日出生,汉族,西安工业锅炉厂工人,系原告丈夫。被告肖光仁,男,194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钢窗厂工人,住西安市。被告谭春仙,女,1944年3月8日出生,汉族,西安市胡家庙商场退休职工,系被告肖光仁之妻。委托代理人肖平,男,197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陕西秦川机械厂工人,系被告肖光仁之子。被告肖利文,女,197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建设机械厂职工,系被告肖光仁之女。委托代理人肖平,基本情况同上。原告任顺兰与被告肖光仁、谭春仙、肖利文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吉英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顺兰及委托代理人任安庆与被告肖光仁、被告谭春仙与被告肖利文的委托代理人肖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顺兰诉称,被告肖光仁系其家属院看大门的临时工,经常看电视到深夜,且被告之外孙每天又哭又闹,其与被告为此发生争执。2001年5月14日约8时许,其到自行车棚取车时被三被告打伤,造成脑震荡、左足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100元、误工费2000元、陪护费500元,营养费200元、精神名誉赔偿费1000元、鉴定费200元、继续治疗费2000元,共计7000元。被告肖光仁辩称,自己并未打原告,原告受伤系自己反抗原告及其丈夫殴打形成的,自己并无过错,表示应驳回原告诉请。被告谭春仙辩称,其并未打原告,而是原告的丈夫将其打伤,表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肖利文辩称,自己看见父亲被原告及其丈夫打伤才和原告发生撕打,表示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肖光仁系西安市工业锅炉厂家属院看大门临时工,与原告因琐事有过矛盾。2001年5月14日上午8时许,原告到自行车棚取车时,双方发生争执,并互相撕打,被告肖光仁及肖利文将原告打伤,原告之夫任安庆将三被告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西安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左足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769元,住院期间需伴陪1人。后又在西京医院门诊治疗,花去50·6元,出院后被建议休息82天。此事发生后,公安新城分局太华路派出所予以调解,因被告不同意,原告遂诉至本院。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对原告损伤进行鉴定,结论为尚不足轻伤。原告月工资为587·5元。休病假单位每月发60元。庭审中,原告还提供了西京医院其他医疗费票据及西安市未央区中医医院医疗费票据,但未提供相应的病历及处方。以上事实,有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治安调解书、鉴定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肖光仁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肖光仁及肖利文将原告打伤,原告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二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未有证据证明被告谭春仙对其造成伤害,故其要求被告谭春仙赔偿,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肖光仁及肖利文赔偿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其提供的西京医院其他医疗费票据及未央区中医医院医疗票据,未有病历和相关处方,本院无法认定。原告要求营养费、精神名誉赔偿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其要求鉴定费,未提供票据,本院无法支持。至于继续治疗费,可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三被告辩称原告之丈夫将其打伤,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宜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肖光仁和被告肖利文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19·6元。2、被告肖光仁和被告肖利文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441·56元。3、被告肖光仁和被告肖利文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09.8元。4、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谭春仙赔偿之请求。5、驳回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营养费之请求。6、驳回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精神名誉损失费之请求。7、驳回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鉴定费的请求。诉讼费350元由原告承担260元,被告肖光仁和肖利文承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吉英鸽二00二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