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02-04-0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高雪荣与戚荣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259号原告高雪荣,农民。被告戚荣华,农民。原告高雪荣与被告戚荣华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3月20日,由审判员沈定连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雪荣诉称,被告曾多次在原告处购买柴油,累计拖欠柴油款9000元,经多次催讨未付,因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欠款。被告戚荣华未提出答辩。原告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尚欠柴油款9000元。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购买柴油,到2001年1月15日被告结欠原告柴油款9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之后被告未支付过货款。本院认为,被告结欠原告柴油款9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戚荣华欠原告高雪荣9000元,应于判决生效后七天内付清。案件审理费37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7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审判员 沈定连二〇〇二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史卫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