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善民初字第1274号
裁判日期: 2002-04-0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姚建华与戴亚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1274号原告姚建华,无业。委托代理人盛方,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军,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亚玲,嘉善医药公司里泽药店工作。委托代理人薛荣华,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军,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建华诉被告戴亚玲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二次审理,原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1997年至2001年9月28日,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87200元,在此期间被告以货币及实物抵债形式归还42636元,尚欠44546元。被告辩称,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原告提供欠条上的最后一行“尚欠总额44546元”是后来添加上去,字迹明显缩小,“欠条”二字也是加上去的,这份欠条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44546元,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28日由原告姚建华执笔写了,由戴亚玲处运来化妆品塑盒9000只,合人民币3654元抵债款,(尚欠总额44546元),并在右下以经手人名义签上姚建华和戴亚玲名字。另据查,在出具欠条同一天,原告姚建华向被告戴亚玲出具收条一份,内容是:戴亚玲三次代张庆生还(回)借款人民币3000元、1000元、5000元,合计9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收条及庭审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所提供的欠条,双方以经手人名义签字,究竟谁是债权人谁是债务人,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欠款的事实,况且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属举证不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建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7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57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寿志敏审判员 范爱民审判员 沃国定二〇〇二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红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