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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02-04-0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善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个体驾驶员。2002年1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2)善检刑诉字第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经审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12月4日下午,被告人赵某驾驶超载的沪A·D40**东风大货车由嘉兴驶往上海,15时10分许途经窑洪线5KM+950m嘉善县洪溪镇南村地段时,因车况不良且车辆通过村庄时未减速行使,与对向���自行车左转弯过公路的陶如金相撞,造成陶如金颅骨骨折、颅脑损伤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以善公交巡肇字(2001)第22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赵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诉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第67条第1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赵某当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于2001年12月4日下午,驾驶超载的沪A·D40**东风大货车由嘉兴驶往上海,15时10分许途经窑洪线5KM+950m嘉善县洪溪镇南村地段时,因车况不良且车辆通过村庄时未减速行使,与对向骑自行车左转弯过公路的陶如金相撞,造成陶如金颅骨骨折、颅脑损伤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即自动报案���现经嘉善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以善公交巡肇字(2001)第22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赵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于被害人家属提出的附带民事赔偿,本院已先予调解处理完毕。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许某、毛某的证言,分别证明发生车祸时间、地点及经过情况;2、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明发生车祸时间、地点及经过情况;3、现场路段勘测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以证实案发经过及现场状况;4、技术鉴定委托书以证实肇事车辆的车况;5、人体检验记录及法医学检验报告以证实死者陶如金死亡原因;6、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证实被告人赵某对此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7、“110”接处警记录以证实被告人赵某肇事后即报案。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赵某有自首情节,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作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中,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从判处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〇二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