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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西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02-04-0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顾广珍与计海生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西民初字第87号原告顾广珍,系嘉善县西塘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卢杰,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计海生,农民。原告顾广珍为与被告计海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02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勇独任审理,并于同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4000元,约定利息按1%计算。但时至今日,被告除付款3000元外,余欠款经催讨未付,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44000元,利息11520元(计算至2002年2月底),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但该欠款属合伙债务,并非借款,且双方已商定,该款由被告之弟计玉生负责偿还。经审理查明,1998年1月左右,原、被告合伙做生意,由原告负责出资,被告联系业务。同年8月合伙结束。1999年5月30日结帐,被告应付原告44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1份,并约定欠款以月1%计息。但未约定还款期限。2001年5月1日,被告与其弟计玉生商定,该欠款由计玉生负责偿还,同时要求原告签订协议,原告予以拒绝。同年8月,由计玉生代为偿付3000元,余额至今未付,故涉讼。以上事实,有欠条,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原、被告基于合伙关系而产生的债权关系,属法律调整范围。被告应对所欠债务负履行支付义务,且双方对债务约定的利息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而被告以债务已转让为由拒绝付款,因原告并未同意,债务转让未成立,故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已付的3000元,应属支付本金,不能从利息中扣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应作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计海生应付原告顾广珍欠款41000元。二、被告计海生应付原告顾广珍利息14340元(从1999年6月起至2002年2月止分段计算)。三、以上款项合计55340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21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75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款汇至浙江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刘勇二〇〇二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周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