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善西民一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02-04-3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西民一初字第92号原告王某甲,农民。被告陆某,男,1954年4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嘉善县西塘镇下甸庙村。原告王某甲为与被告陆某离婚一案,于2003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勇独任审判,并于同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且被告多次殴打原告,致使原告于2000年2月8日出走后未回过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陆某辩称,同意离婚,但原告需贴补各种经济费用计31200元,女儿随被告共同生活,共同财产都归女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6年经人介绍相识,××××年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和经济问题,两人常有争吵。2000年2月8日原告离家出走与被告开始分居。2002年8月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02)善西民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但事后,原、被告未有和好迹象。另据查,原、被告婚生女已初中毕业,已能独立生活。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要求原告归还属被告方的财产,即手镯一付、金耳环一对及两枚银币,原告认为手镯是被告母亲给女儿的,金耳环及银币是他人赠予给原告的,且原告已放弃其他共同财产的分割,但为了离婚,如被告要可以给被告,另原告无经济能力与义务贴付被告经济损失。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嘉善县西塘镇下甸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本院(2002)善西民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对上列证据原、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是基于男、女双方感情而存在。本案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致使原告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已达三年之久,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应予以支持。婚生女王某乙,虽未成年,但已满16周岁,且已参加工作,可以独立生活,其随谁共同生活,由其自由选择,本院不予处理。对夫妻共同财产,因原告放弃分割,且被告主张的金银饰品,虽属共同财产,但无具体的成色和克数,故本案不予处理。被告要求原告贴补经济损失31200元,无证据证实该款系共同财产,且贴补行为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陆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款汇至浙江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刘 勇二〇〇二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汪若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