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绍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02-04-30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万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绍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机动车驾驶员。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2)第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2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12月17日下午,被告人万某驾驶农四轮车途经绍兴县兰亭镇新桥地段时,与推自行车并牵1头耕牛在前方同向行走的徐某发生碰撞,致徐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万某及时报案。对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万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自首,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万某对被控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17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万某驾驶浙B/C2013农四轮车从上虞市驶往诸暨市枫桥,途经绍大线14KM+470M绍兴县兰亭镇新桥地段时,与推自行车并牵1头耕牛在道路前方同向行走的徐某发生碰撞,造成徐某颅底骨折、颅脑挫伤而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万某及时报案。经认定,被告人万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陈阿宝、任海兴证实听到“嘭”的一声后,看到牵牛的人已倒在地上,旁边有一辆小货车停着。尸体检验报告证实徐某的死因。技术鉴定报告证实肇事车辆制动、方向等不合格。道路报案、立案登记表证实万某主动报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万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万某供认不讳,并对出示的现场图、照辨认无疑。在诉讼过程中,死者徐某的家属华水凤、徐继堂、徐继成、徐继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万某赔偿经济损失139,281.3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万某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华水凤、徐继堂、徐继成、徐继来因徐某死亡而给予的死亡补偿费、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合计人民币七万五千元。已于2002年4月28日履行完毕。另外,被告人万某还支付了法医鉴定费300元、运尸费151元等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绍兴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万某肇事后能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国贞代理审判员 屠国均代理审判员 王伟良二〇〇二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 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