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新民初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02-04-3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彬序与被告王立、郭惠芳抚育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彬序,王立,郭惠芳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824号原告王彬序(曾用名王泽政),男,199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赵海棠,女,194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祖母。法定代理人王炳彦,男,194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祖父。被告王立(又名王力),男,1967年7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郭惠芳,女,195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振民,男,195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系郭惠芳之弟。原告王彬序与被告王立、郭惠芳抚育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吉英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彬序的法定代理人赵海棠、王炳彦与被告郭惠芳的委托代理人郭振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彬序诉称,二被告系自己亲生父母亲,1994年10月,二人协议离婚后,无人抚养自己,近八年来,其随祖父、祖父生活,现物价上涨、学费增加,祖父、祖母又无经济来源,故要求二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其生活费150元,学费、医药费由二人分担。被告王立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表示愿意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50元,承担学费、医药费的一半。被告郭惠芳辩称,其与被告王立协议离婚时,约定原告由王立抚养,其放弃所有财产,不承担孩子抚养费,表示其多年来无工作,没有经济来源,又患多种疾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立与郭惠芳于1994年10月28日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王彬序由被告王立抚养,郭惠芳不承担生活费,家产房子全部归王立。之后近八年来,原告一直随其祖父、祖母生活,现原告称二被告不尽抚养义务,物价上涨、学费增加,祖父、祖母收入无法满足其正常生活需要,遂诉至本院。被告王立月工资为600元。以上事实,有离婚协议书、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自二被告离婚至今,原告一直由其祖父母代管,但随着物价上涨、学费增加,原告监护人收入不能满足原告正常需要,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应予准许,但应考虑原告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负担能力和西安市实际生活标准而定,被告郭惠芳目前无固定收入,抚育费应酌情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王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月给付原告王彬序生活费150元整,至其18周岁止。2、被告郭惠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月给付原告王彬序生活费35元整,至其18周岁止。3、被告王立和郭惠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共同承担原告的教育费、医疗费。诉讼费50元由被告王立和郭惠芳共同承担(鉴于原告未交纳,应由二被告支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吉英鸽二00二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赖峰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