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新民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02-04-3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郭毅庭与被告郭秋玲、郭春燕、郭黎明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782号原告郭某甲,男,194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郭某乙,女,1963年8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郭某丙,女,1965年3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郭某丁,女,196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詹晓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及被告郭某乙、被告郭某丙、被告郭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甲诉称,自己的三个女儿一直对自己不尽赡养义务,对自己不管不问,现自己和妻子仅靠每月234元的退休工资维持生活,要求三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300元。被告郭某乙辩称,自己生活也很困难,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郭某丙的辩称同上。被告郭某丁的辩称同第一被告。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甲系被告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的生父。1985年原告郭某甲与三被告生母离婚后于1990年再婚。三被告未与原告共同生活,也一直未按时给付赡养费用,只是在原告生活发生困难的时候给予扶助。后原告因生活困难,遂于2002年4月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300元。庭审中,三被告均声称自己生活也很困难,表示难以承担老人赡养费。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证明材料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法定义务,在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三被告系原告的亲生子女,均应尽其所能履行赡养父亲的义务。至于赡养的数额应根据赡养人的经济能力及被赡养人生活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予以确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郭某甲赡养费人民币50元。诉讼费50元由被告郭某乙承担20元,被告郭某丙承担10元,被告郭某丁承担20元(此款原告已预付,三被告随所付款项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詹晓晔二00二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段红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