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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新民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02-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原告寇大芬与被告陕西省职工信鸽协会租赁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大芬,陕西省职工信鸽协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466号原告寇大芬,女,194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西安市旅行社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路刚,陕西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省职工信鸽协会,住所地西安市西七路工人文化宫院内。法定代表人闫金城,会长。原告寇大芬与被告陕西省职工信鸽协会租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大芬及其委托代理人路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寇大芬诉称,2001年3月19日,与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出资11万元,按被告要求购买康明斯货车一辆,出租给被告使用三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却擅自将汽车产权办到自己名下,且未按约定返还购车款,现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返还汽车,并支付一年的汽车使用费30000元。被告陕西省职工信鸽协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出资11万元,按被告要求购买汽车一辆。11万元内包括汽车费、办理车辆营运牌照、保险等各种手续费,汽车产权归原告所有,由被告承包使用三年,三年内付清原告购车款11万元,购车款分三次付给,每次付款金额为3万元,当年年底付清,余额第三次全部付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给付被告人民币11万元,被告购买东风牌中型货车一辆,发动机号为104723,车牌号为陕A.308**,但产权登记在被告自己名下,被告也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购车款。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收条、机动车信息表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依法予以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私自将汽车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且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购车款,被告的行为系严重的违约行为,现原告提出解除合同、返还汽车、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有效,予以解除。二、陕A.308**东风牌货车一辆归原告寇大芬所有,被告陕西省职工信鸽协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三、被告陕西省职工信鸽协会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赔偿损失3万元。诉讼费6020元由被告陕西省职工信鸽协会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欠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文涛代理审判员  刘秋福代理审判员  代红英二00二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敏 关注公众号“”